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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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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非法采矿罪的经验概括问题 更新时间:2018/9/7 15:25:00 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司法实践领域的阐释时,通常进行的是有罪论断模式,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审判,存在以定罪为目的先天前见,且随着案件的流转,有罪的前见逐渐被加深。[①]非法采矿罪概念的经验是非法采矿罪条文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做出判断时支持判断成立的理由集合,经验概括的工具意义空间存在于法律推理三段论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在这种经验概括的指导之下,可以提高刑法条文适用的准确率。

当司法机关对非法采矿罪进行判断的时候,在某种程度上实际同时宣告了什么样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采矿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说办案人员办理非法采矿罪的教义就是这一条文,即办案人员一系列判断案情的基础,因此需要对条文进行深层次的挖掘以为下文的数据分析提供逻辑框架。刑法分则中这一条文的逻辑结构表明刑法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对对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采用了列举模式,将三类典型行为规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实行行为。

立法者列举的三类典型行为都属于资格限制类行为,如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意味着行为人在未取得相应的资格的前提下才会构成非法采矿罪,这种立法模式减少了司法人员适用条文的复杂性,但也因此带来一系列问题。[[②]]《刑法》已经为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增加了进行了定罪情节的限定,同时暗含了责任刑以及社会危害性的考量。非法采矿罪属于行为犯,[[③]]即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即成立非法采矿罪,三类行为的列举无疑是提供了严格的行为规范。从四要件的角度对条文进行分析,不难发现,非法采矿罪的客体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本罪侧重于对行为造成的危害进行认定,对于人身危险性或再犯罪危险性情节则稍显不那么重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提取了1997年10月1日《刑法》颁布实施之日至2017年10月1日为止的所有以非法采矿罪判决案件一共2107份[①],其中判决缓刑的案件为1295份,占全部的61.5%,[[④]]可见审判机关对于非法采矿罪的态度,原因在于只要限制了行动范围即可防止非法采矿犯罪的产生,非法采矿罪的判决中预防刑的考虑要大于责任刑,立法者设立本罪的初衷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的现实轨迹 

笔者将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的公开信息为研究对象展开分析。笔者提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97年《刑法》颁布实施至今的非法采矿罪判例,一共2107例,其中判决理由写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有953例,占全部的45.2%,判决理由写明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有25例,占全部的0.01%,判决理由写明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有52例,占全部的0.02%,总计到一起不足总数的一半,可见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机关水平不同,判决书中存在判决理由大量空白的现象,这对我们进行实证研究造成很大的困扰。[[⑤]]  


但仍然可以对案件产生过程中的司法前见进行探究,如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秦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公安机关以秦某可能涉嫌非法采矿罪为前提展开侦查,有人举报必然涉及犯罪的逻辑可能会先入为主,夹杂可能存在的隐性破案指标,使得公安机关更有可能以构成犯罪为前见,其后将案件提交检察院,由于公安机关的背书,在无明显证据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也愿意提起诉讼,进入法院的视界后,在前面两家工作的基础上,法院可能存在为“协调”之类的原因进行判决。[[⑥]]
 

无罪辩护的案件中,除去2017年唯一成功的那一例,其余均是失败案例,从表格中可以看出,是否批准逮捕与有罪判决的做出存在显著的相关性,因为在全部判决结果为非法采矿罪的案件中,逮捕率仅为67%,在某种程度上逮捕率可以看做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背书,审判机关看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必然产生罪证确凿的前见,但是为何无罪辩护的逮捕比例反而大幅度高于整体的逮捕率,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说明律师团体与检察官、法官群体在认定是否成立非法采矿罪这个问题上存在尖锐的矛盾,以至于律师认为无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了75%,认为其中的四分之三都是有确凿证据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

从上述列举的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传统认知范围内的刑事政策、沟通交流等因素以外,司法实践中的特定逻辑也引导着法律在其中应当扮演着什么角色。对司法实务工作内容熟知的同仁应该明了,无罪判决的做出是十分之困难的。这通常表示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前面全部工作的失败,意味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非法采矿罪条文的认识,遭到了审判机关的全盘否定,而无罪辩护则昭示着律师团队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抗议,当然律师团体为被告人做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同样也是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反对,但并不如无罪辩护来的彻底,因为无罪辩护是从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不予认可,如中国裁判文书网记载的唯一一例成功无罪辩护便是因为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仅是现实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非法采矿罪的刑事判决书,这可能无法全面反映出问题,但两千余份的判决书,也可以成为发现问题的样本。提取的2107份非法采矿罪判决书样本中的105份无罪辩护中所反映的问题,不仅限于是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罪名案例范围之内,在105份判决书更大范围之外,必然存在律师团队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认知偏差,只是矛盾的尖锐程度不及无罪辩护来的深刻激烈。承认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相当于认可了刑法中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条文在法律共同体的不同成员中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

通过对非法采矿罪判决书的简单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判决理由不明、条文认知偏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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