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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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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鉴定意见质证 更新时间:2018/9/6 9:43:47 无论系集资诈骗罪或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嫌的诈骗或是吸存数额,往往系量刑的关键或重要考虑标准,而对于具体犯罪数额,则体现在在案证据材料中的鉴定意见上。一份不合符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在提供辩护服务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系整个案件能否达致教好辩护效果的关键。

在对个案鉴定意见进行考量前,我们先对相关法律对于鉴定意见的具体规定进行梳理。经笔者查阅、整理,现阶段对于鉴定意见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及经修订后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笔者将根据《解释》的规定,对照其他法规对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进行解析。
《解释》中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规定在第八十四至八十七条,可归纳为如下三部分:
首先,对鉴定意见应予着重审查的内容:
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保管、记录,鉴定意见形式、程序、过程、方法,结论是否明确,与待证事实是否关联,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以及有无依法告知等。
其次,对鉴定意见绝对否定的情形:
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资质或超出鉴定范围、条件,违反回避规定,检材收到污染或存在不一致情况,方法、过程、程序违反规定,实体上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等。
最后,对鉴定人经通知不予出庭或不能出庭的处理情况。

据此,在对非法集资类案件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一查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非法集资类案件多涉及数额较大的资金,而这些资金又会通过各种不同的账户或是不同的手段进行分流、汇总,故所有非法集资类案件,都无可避免的需对涉案资金进行整体汇总以及整理。此部分工作往往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参与计核工作的大多亦是获得相关专业职称的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但需要注意的是,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并不等同于已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同理即便系注册会计师,亦不能等同于其已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
笔者就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鉴定意见(根据不同办案部门的习惯,或称为《报告书》《计核报告》《司法鉴定报告》)进行阅读时,首先都会查阅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是否随案移送,资质证明是否现行有效等。对鉴定资质最为有效,方便的考虑方法,便是登录各省份司法厅官方网站,在其中的司法鉴定人查询窗口对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查询,以笔者所在的广东省为例,查询链接为:http://www.gdsf.gov.cn/column.do?colId=39594。如通过查阅在案材料,网络查验得知鉴定意见的作出机构(人)无相关资质,则根据《解释》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值得一提的是,部分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存在以高新技术科技作为单位经营项目的情况,对于该部分高新技术科技,如以往的B2C运营模式,各种新型网络终端等,亦需要专门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说明。公诉机关可能以未对该新型技术进行投入作为切入,进而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进行集资,以达到证明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目的,此时辩护律师应重点关注对于该投入是否足够、投入结果是否达致等问题有无专门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以及不合法之处

考虑到鉴定的整个过程比较复杂,笔者在此处将根据《解释》的规定抽取重点部分进行讲述。
非法集资类案件均系涉案人员众多,涉案材料数量巨大的刑事案件。在涉案材料中任何一笔资金来往,任何一张收款凭证,均可决定案件的具体走向。故辩护律师在对鉴定意见分析时,不能仅看到鉴定意见本身,因将眼光涉及随案的各项证据。
如鉴定意见据以进行的基础证据——涉案的银行账户流水、收付款凭证、会计账册等,是否已完整、充分,相关材料的移送有无收集、保存、移送等是否手续齐全、完备等。上述材料均系非法集资案件鉴定意见的检材,检材若收到污染,则鉴定结果必然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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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与对涉案毒品的鉴定不同,不同毒品进行具体的化验、品类分析、纯度鉴定等,都有国际的科学范例进行指导。而非法集资案件的鉴定过程,往往缺乏具体的依据。
笔者曾办理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鉴定机构受托对“被告人从公司账户转出的资金总额”进行分析,后公诉机关将转出金额认定为被告人用于自身挥霍的具体数额。笔者在庭审环节就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提出质疑,即“被告人从公司账户转出的资金总额”仅能证明相关资金离开公司账户,因无资金随后去向的说明,无法证明该项资金随后是否又用于公司经营(由于公司账户账目混乱,存在私人账户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故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存在纰漏,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于无会计背景的辩护律师而言,对各种数字会缺乏敏感度,因为辩护律师应认真阅读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部分,充分理解,随后分析是否存在各种无法预计的特殊情形,并据此提出质证意见。
 
结语

由于上述三种情况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鉴定意见中较为特殊、出现的机率较大,故笔者特详细说明。其实,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还应考虑委托手续、告知程序以及该证据的关联性等问题,在此不详细论述。


作者: 梁栩境  转自金牙大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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