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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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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的区分 更新时间:2018/9/6 9:42:47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界限不明,导致同案不同判,并且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受贿罪*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和死刑。这就使得此项研究有着重要意义。如果认为介绍贿赂本身就是行贿、受贿帮助行为的一种,那么介绍贿赂罪是否有单独设立的必要?如果认为以上犯罪有区分,那么区分的界限又在哪里?

一、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介绍贿赂行为,是指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人为行贿与受贿牵线搭桥,为他们创造条件,实际上只是起到了媒介的作用。而贿赂结果是否达成,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是否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通常情况下介绍贿赂人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行为人也可以基于其他目的进行介绍贿赂。比如,犯罪人出于结交朋友,同情等目的为行贿、受贿双方进行中间联络的仍然可成立介绍贿赂罪。

      另外介绍贿赂行为只有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才能予以刑事制裁。为此,*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一般认为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一是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二是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情节严重:(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虽然行贿罪、受贿罪的定罪数额在2016年4月进行了修改,并且原检察院的自侦权大部分划归了监察委,但是从条文的规定内容看,仍然对当下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认定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除了要考虑介绍贿赂的数额、次数、对象等条件外,还要考虑以下因素:介绍贿赂的动机、目的;涉及官员的范围、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对贿赂行为实现的作用程度等客观特征;介绍贿赂行为人在介绍贿赂中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总之判断情节是否严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认定。

二、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的关系
       这三个罪在构成要件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主要就是集中在共犯原理这一层面,介绍贿赂行为人受行贿人所托所实施的行为,是促成行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当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帮助行贿者与受贿者完成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这完全符合行贿罪共犯犯罪的成立条件。同样行为人按照受贿人的意图所实施的介绍贿赂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必然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受贿人完成受贿,也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成立条件。正是因为这三个罪有着很大相似度,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的界限与认定在学界一直有着比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以上犯罪存在区别,也有学者认为不需要区分以上犯罪,对此当下有些比较热门的观点,我们一起看一下。

(一)学界观点
     1、从其所站立场进行分析,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极为相似,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站在行贿一方还是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不正当交易的实现。笔者认为此种区分方法不可取。在实践中所站立场一般较为模糊,难以界定。虽然以此种方法界定以上犯罪较为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却难以把握,可操作性不强。
     2、从其是否获利进行分析,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成立介绍贿赂罪。但从犯罪的本质来考察,有学者不赞同这种说法。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所获得的利益就不是本质问题,也非重要问题。在犯罪人事实上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的是法益受侵害的事实。所以,以行为人是否分得贿赂款物为标准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是忽视犯罪本质的表现。笔者认为,就行贿罪而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如果两人共谋实施行贿,一方出于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一方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这两人当然成立行贿罪的共犯,但是我们却不能说因为其中一方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3、从其是否达到既遂标准进行分析,当行贿与受贿既遂时,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沟通、撮合行为,成立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当行贿罪与受贿罪未遂时,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沟通、摄合行为,成立介绍贿赂罪。有学者反驳该观点,认为此种区分方法实际上混淆了犯罪形态问题与共犯成立问题,共犯的成立并不以犯罪既遂为前提,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影响沟通、撮合行为的性质。
    4、从其是否参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分析,以一般公民是否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来区分受贿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这一区分标准也值得研究。可以肯定的是,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当然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不能认为,一般公民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便属于介绍贿赂罪。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包括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也成立受贿罪的情况下,只要介绍贿赂人有帮助受贿人受贿的故意,就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但是如果按是否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的标准,那么介绍贿赂人就只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同样的对于索贿型受贿而言,也属于这种情况,如果按照此种区分方法就会不当地缩小受贿罪帮助犯的成立范围。所以笔者认为此种区分方法不可取。
    5、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难以区分,主张废除介绍贿赂罪,笔者不敢苟同,一是因为一旦废除介绍贿赂罪,会使得某些不构成行贿罪、受贿罪但是又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逃脱法律制裁,这样不利于我国打击贿赂犯罪,也与我国当下的反腐形势不符。二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不仅没有取消介绍贿赂罪,还对介绍贿赂罪的处罚进行了修改,可见立法机关对于保留介绍贿赂罪是持一种肯定的态度。三是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犯之间无本质区别,从而认为介绍贿赂罪会被虚置,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准确的界定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之间的关系,只要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能准确运用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
(二)笔者观点
       介绍贿赂罪本质上就是属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行为的一种,按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来说,其在双方之间进行居间介绍、沟通、撮合必然会对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起到帮助作用。但是我们能否直接将介绍贿赂的行为认定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呢?笔者觉得既然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将介绍贿赂罪单独列出,就有其存在的意义和独立的刑法价值。其独立存在可以理解为帮助犯的正犯化,应当优先认定特殊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虽然其属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的一种,但在刑法上却不能认定其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再者如果将介绍贿赂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那么就会出现另一个难题,怎样判断是行贿罪的帮助犯还是受贿罪的帮助犯。有学者说从其所处立场上判断,但是其也并没有提出一个合理的操作性强的区分方法。笔者觉得可以按以下方法对上述罪名进行适用。首先承认在文理含义上介绍贿赂行为属于行贿、受贿帮助行为的一种,但行贿、受贿帮助行为不只局限于介绍贿赂,对于其他的帮助行为,仍然认定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在文理含义上,介绍贿赂罪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的一种,两者的逻辑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刑法分则单独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就意味着刑法将该类行为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而不再以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所以我们就需要在刑法上区别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笔者赞同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去认定介绍贿赂罪,主观上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为行贿、受贿双方从中间引见、沟通、牵线搭桥,自己并没有行贿或者受贿的故意,而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是认识到自己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但是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能准确判断其主观意图,所以需要结合客观行为进一步分析。客观上看行为人是否仅仅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等居间性的帮助行为,笔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大致包括,引见、沟通、撮合条件等行为,具体而言又包括帮助双方传递贿赂信息建立沟通渠道、安排双方见面、为双方传递行贿的财物信息以及受贿所欲谋求的利益、调解双方在达成交易中的分歧等。如果介绍贿赂人在介绍贿赂中仅仅实施了上述行为,则成立介绍贿赂罪。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外还从事了其他超出“介绍”词义的帮助行为,则应该认定其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如其参与转交财物、接受贿赂、参与分赃、参与职务便利等积极的帮助行为。如果其引诱、劝说,教唆他人产生行贿、受贿的犯意,在行为人着手的情况下,其成立行贿罪、受贿罪的教唆犯。
如果行贿人、受贿人一方构成犯罪或者双方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贿赂的行为满足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介绍贿赂人仍然可以被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成立行贿罪、受贿罪为前提。比如,行贿一方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介绍贿赂人在中间牵线搭桥,但是行贿人却不构成犯罪,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介绍贿赂人也不构成犯罪,这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介绍贿赂且符合情节严重的行为,就可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再比如因为正犯犯罪数额达不到定罪的标准,但是介绍贿赂人却多次介绍贿赂的,这时仍然可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可见介绍贿赂罪的存在使贿赂犯罪的处罚网更加严密,对于国家打击贿赂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结

    总之对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中的旨在促成交易的居间性质的介绍行为予以正犯化,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对其余的帮助行为仍然按照相应的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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