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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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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出罪机制 更新时间:2018/8/31 13:10:06 罪刑法定原则其实具有保障人权的偏向性,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从“不定罪”、“不处罚”的角度出发,其基本内容所体现的就是保障人权的机能。罪刑法定原则所包含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有利于被告人精神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完全符合出罪机制; 而其中所包含的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也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的许多派生原则,如“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也吻合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出罪机制的方向。罪刑法定原则起源于西方启蒙时期的自由、民主、人权精神,其具体内容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给予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和给予处罚。简而言之,罪刑法定原则可以概括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历史沿革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始终都是为了防止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的思想,以实现保障人的基本权利、限制国家刑罚权为最终任务。其更突出对行为人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机能,因而是具有明显出罪性质的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具有保障人权的偏向性

事实上,罪刑法定原则其实是具有保障人权的偏向性,因为刑法的机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并不相同,若将二者混为一谈,就是把刑法所要实现的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双重机能,全部强加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双重机能是通过刑法的各组成要素从不同侧面体现的,并且各组成要素由于受到其本身内容的限制,所体现刑法机能的角度或侧重点有可能完全不同。
罪刑法定原则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从“不定罪”、“不处罚”的角度出发,其基本内容所体现的显然就是保障人权的机能。正是由于受原本含义和基本内容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很难如刑法一样达到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双重统一。罪刑法定原则本质上“一点论”的偏向性,也反映了其应有之义应侧重于“不定罪”、“不处罚”,在这一倾向下,原则本身实际上只限制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但不限制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出罪,这种倾向完全符合出罪机制。

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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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是由罪刑法定原则保护人权的内涵所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面前显得十分弱小,始终处于不利地位,整个诉讼过程实际上是国家与个人所进行的对话,被告人的弱势局面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我国入罪易、出罪难的司法现状。在此现状下,如果再不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受到侵害,正当化出罪也会成为空中楼阁。有利于被告人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体现的根本精神,在我国公诉权力极为强大的司法背景下,无论如何强调,都只会不及而绝不会过度。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出罪机制。
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原则是指国家不能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来惩罚以前的行为,否则就会出现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预测今后法律的变化,这显然属于“强人所难”。但是,在贯彻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原则的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例如,依行为时法(即旧法)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依裁判时法(即新法)则不构成犯罪,如果仍然强调法律绝对不能溯及既往的话,必然会导致行为人行为的入罪。也即当裁判时法比行为时法对行为人更为有利,被告人就不能享用对自己有利的出罪结果,反之,则行为人就能享用对自己有利的出罪结果。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下,就需要对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修正,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中有利于被告人精神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完全符合出罪机制。
应该看到,现在实际存在的类推解释也同样体现了出罪机制。类推解释是指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若被类比之事项所对应的刑法规定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那么据此所作出的类推解释便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轻”或者“无罪”的,在有利于被告人前提下,进行类推解释而适用“罪轻”或者“无罪”的规定,实际上是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看,其禁止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而非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坚持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同样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出罪机制相符。

派生原则吻合出罪机制内容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许多派生原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得到了集中的体现,也吻合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出罪机制的方向。
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以实现出罪机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被告人的任何不利选择都应于法有据。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责只有经过系统且完整的证明并为法官采纳而形成内心确信,审判机关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特别是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关键的问题上存有疑问或者是证据不足时,若存在任何一项对案件罪责事实的合理怀疑,均应成为阻碍该行为人入罪的理由。如果国家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意味着案件事实仍然存疑,理所当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但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处理存疑案件处理往往倾向采用“疑罪从轻”的方法。司法机关因证据等方面的原因在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产生犹豫,而出于种种考虑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只是从轻量刑而已。笔者认为,“疑罪从轻”实际上应纳入入罪机制,在不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的情况下,通过从轻处罚,直接达到入罪的效果。诸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中都表明了司法机关对存疑案件出入罪处理的矛盾态度:这些案件是在证据有许多漏洞,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又认为被告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不甘心就此作出无罪判决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从轻量刑。这种“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司法理念,其实是为了各方利益和心态的平衡,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使得清白的人入罪。可见,“疑罪从轻”的方法应当受到摒弃。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的“辛普森案”。将这些案件进行比较,其实“辛普森案”中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要远远多于杜培武等人的有罪证据,但由于美国所贯彻的是“疑罪从无”而非“疑罪从轻”,因此而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结果。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符合出罪机制。“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其基本精神包括两点:其一、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其二、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推定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机能,突出了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出罪机制。在进行判决之前,审判机关若将被告人视为有罪,法官所作出的所有的判决都可能是对被告人不利,那么于被告人而言就不会或很难具有出罪的可能。只有在被告人被推定无罪的前提之下,首先认定被告人无罪,维护并尊重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才能达到出罪结果。

作者:刘宪权 谢非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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