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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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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更新时间:2018/8/29 10:34:35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归责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从确立单一违法归责原则到多元化归责原则并用的转化过程。修订后的2010《国家赔偿法》“第2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较之于,修订前的1994《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反映出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已由原来法律规定的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向以违法原则为主,以过错及无过错原则为补充的多元化归责原则体系的转变。


    具体到刑事赔偿,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因被拘留、逮捕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规定为:“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因此种表述方式,司法实践对于如何界定“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及“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等问题上,均产生不同认识。


    “错误拘留”及其赔偿问题的分歧在于,除考虑结果外,还是否具体考察拘留行为的自身的属性,即,其一,当事人被实施拘留措施后,只要经过刑事诉讼程序最终没有认定当事人有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或者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应认定为“错误拘留”,国家就应予以赔偿;其二,对拘留时有证据证明有重大嫌疑,即便后来排除了犯罪嫌疑被认为是无罪并予释放的,该拘留亦应理解为符合条件的合法拘留,因拘留时没有违法行使职权,故不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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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错误逮捕”及其赔偿问题的分歧在于,除考虑结果外,还是否具体考察逮捕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备,是否还需满足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及违法原则。即,其一,司法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即是对前一过程中采取的逮捕措施之违法确认,即应予以国家赔偿;其二,《国家赔偿法》对错误逮捕的赔偿应实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和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只有结果无罪且违法(违反法律规定的逮捕实质性要件)的才给予赔偿,对于尽管程序违法(违反逮捕程序性规定)但结果有罪的,和结果虽无罪但逮捕程序条件均没有违法的情形都不应予以赔偿。


    上述不同认识,主要源自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根据修订后的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我国现行刑事赔偿范围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组成之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具体而言,在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侵犯人身权的,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而对于公民被逮捕、因错判刑罚导致公民无罪被羁押的,则采用结果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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