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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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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刑事案件中莫让“关系运作”误事害人 更新时间:2018/8/24 13:33:42 自古以来,中国都是“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人们遇到事情的第一反应是找关系、疏通人脉,甚至不惜花大价钱作为“关系运作”的成本。不可否认,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特定的案件,“关系运作”确实让部分人尝到了“甜头”,加之上千年以来的历史文化,“关系运作”似乎具有神奇的魔力,引无数国人竞折腰。但是时移世易,在习总书记全面反腐、依法治国的当下,结合我国正在不断健全的刑事司法环境,当事人如希望通过“关系运作”来解决问题,不仅在法律上帮不了你,最大的可能性还会误事害人!

刑事律师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分为两种:一种是合法、正当的沟通并不涉及“关系”范畴,这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表现。而本文所指的“关系运作”是第二种,是指通过违法、违规的幕后运作,企图与办案机关“勾兑”或干预办案,以追求某种不正当的处理结果。

根据我们办理众多诈骗类刑事大要案的实务经验以及对我国刑事辩护规律的观察总结,我们认为,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关系运作”或许会在程序方面提供一些“小恩小惠”(即小便利),但在大是大非、涉及到案件实质性问题面前,若想让办案人员冒着“丢饭碗”甚至是“牢狱之灾”的风险,违法违规地为当事人作出无罪、罪轻、取保候审等有实质性价值的处理结果,“关系运作”是行不通的。刑事案件中的各种利害关系,决定了“关系运作”不靠谱

首先,刑事案件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是侦控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追诉,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弱势的当事人与强势的公权力之间的对立。而这种对立显然是无法通过金钱运作、关系运作来摆平与消除的。

其次,刑事案件由于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等权益的限制或剥夺,它有着非常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和严密的司法程序。在这些密不透风的适用条件和司法程序的限制之下,金钱运作、关系运作是无从下手、难以渗透的。

具体而言,刑事案件一般会经过三个阶段,即公安侦查阶段(职务犯罪等案件除外)、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一审、二审)。这三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流程包括: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拘留、呈请检察院审查逮捕、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公安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判。

在刑事案件的上述流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看似各自独立、各司其职,但实际上相互牵制、利害(责任)攸关。只有深刻地了解了其中的利害关系,才会明白为什么“关系运作”对于刑事案件是行不通的。

刑事立案的核心是公安机关掌握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往往就掌握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是当事人所为。而立案之后,刑事案件进入侦查阶段,侦查阶段与刑事辩护相关的核心节点是拘留、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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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意味着公安机关基本上锁定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公安机关会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并通过其他侦查手段收集、完善当事人的有罪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受刑事处罚。公安机关通常会在拘留后30天内,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通常会在7天内,作出捕或是不捕的决定。

这里说到了问题的核心,当事人被批捕前的37天,是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黄金期,业内通常称之为“黄金37天”。

黄金37天之所以一再被专业律师强调,原因在于检察院一旦批准逮捕,即意味着检察院基本认可了公安机关的认定,认为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责任人;同时检察院一旦批捕,也意味着当事人后续若被认定无罪(暂不讨论无罪类型),检察院需要和公安机关一起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与公安机关一并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

由此可见,检察院一旦批捕,将会使其和公安机关成为一条绳上的蚂蚱,“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案件虽尚未提起公诉,但检察院在事实上已经承担了和公安机关共同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若无充分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检察院都不会“打自己的脸”,冒着国家赔偿、错案追究的责任,去为当事人争取“法外开恩”。

案件被提起公诉到法院阶段,一般代表公安机关已经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院将继续承担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此时想要通过“关系运作”去沟通公安、检察院必然是行不通的;想要通过“关系运作”法院解决问题,存在两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其一,法院内部的办案人员是否会顶着违法犯罪的风险,“敢”去“勾兑”;其二,法院在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何能有效解决公安、检察院的指控?尤其是检察院,其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具有监督职责。

而那些不明是非的当事人及其亲属,由于对法律及司法运作利害关系的外行,在检察院已经批捕、甚至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一审阶段,仍没有意识到其中的利害关系,盲目的希望通过“关系运作”解决问题。无数的实务经验和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不仅无济于事,同时还会错过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黄金时间,导致案件不断地“烂尾”,误事害人(后面将详述)。

所以说,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在客观上使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成为“利益共同体”,共同承担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关系运作如果能够有效的解决此类案件,意味着经办人员不仅冒着刑事犯罪的风险去帮你“运作”,同时还要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试问,在错案追究和刑事犯罪的双重压力下,一个理性的办案人员会铤而走险地去违法“帮助”当事人吗?

另外,我国建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责任追究制度,让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干预、插手、过问具体案件的行为暴露在反腐的阳光之下,无处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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