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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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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更新时间:2018/8/14 9:25:39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提供了一个清晰的理论框架。抢劫罪,是指以心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被害人不能抗据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行为在《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几个加重情节,有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式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式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至人重伤死亡的,昌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式者抢险,救灾物资的,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抢劫罪 加重情节。 

抢劫罪,是指以心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被害人不能抗据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行为在《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几个加重情节,有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式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式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至人重伤死亡的,昌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式者抢险,救灾物资的,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 
一、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确定是否“入户抢劫”,应首先认定“户”的含义“户”指公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发的住宅及院落,以船舶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逢等都属于户但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办公场所极共公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如旅店、饭店、客房、共公娱乐场所等,不应当介入“户”的中概念中,入户抢劫是意合犯罪,它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意合,就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领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极其财产,都构成了抢劫的对象,都有可能受到犯罪受到犯罪的侵害,同时,行为人入户抢劫时对于受侵害人来说,其处于相对封闭的 城内,对突然遭受的侵害没有预见性,也不易于寻求外援,故而该犯罪的危害性较大。“户”是公民安身立命,抵御灾害的前后屏障,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消失殆尽,入户抢劫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同时,亦侵犯了公民的日常生活隐私权。 
上述四种情况,是“户”作为公民私人家庭生活场所的基本内涵,所依存的,而在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供公众生活,生产的封闭性场所所实施的抢劫犯罪中心不存在的,即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 “户”而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因为上述场所,不公与外界有一定联系,而且还有相应的保卫机构,对抢劫罪的实施民用工业较大的抵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能降抵抢劫,发生概率不致辞于对公民基本安全感造成威胁,再者刑法中的抢劫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为抢劫罪,加重情节可见“户”的外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认定是否入户抢劫,正面考虑“入户”与“抢劫”之间的牵连关系应当根据抢劫罪的具体情况了以确定,即除了将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已产生抢劫的猜忌,而把入户作为其先行条件的犯罪,认定为入户抢劫外,也应考虑到如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入户前虽无抢劫猜忌,但在入户后,因基本种原因而临时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入户抢劫”,对此应当分情况而论,入户有违法入户与全法入户之分,对于违法入户来说,因其入户不合法,不论其入户前是否有抢地劫犯意,只要其在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犯罪,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为泄愤报复入户伤害他人后,又顺手牵羊抢走被害人贵重物品,尽管此前,他只有伤害而无抢劫的动机。临时起意行抢的,不宜视为入户抢劫,只应按一般的罪处理,当然, 这并不包括以合法形成掩盖非法目的,而入户抢劫的情形。第二,对在居民住房中的特定第三人实施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有一个这样的例子,被告人吴、曾、张合谋后窜至居民甲家中,谎称与其素不相识正在甲家中做装修的乙某久债未还,以拳打脚踢的威逼方式,迫是乙某还钱,后乙问甲借钱交给吴某,三被告劫取钱款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中可成抢劫罪无疑,但是,是否可成入户抢劫呢?就本案而言,三个人行为是对称之的正在居民家中工作的被害人实施抢劫,而不是对居民一家进行抢劫,虽然三被告人闯入了被害人的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内的公民抢劫犯罪,但是,由于三人主观上未对住户实施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任何对住户抢劫的行为,住户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均未受到侵害,甚至来到任何抢劫 时,由此可见,行为人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了被害人的工作场所,而非居民住所,根据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三行为人的行为是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当然,这排除了居民本身并不知道行为人是在实施抢劫犯罪或其他犯罪。如果居民知道行为人是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就会给住所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若行人继续实施该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转化型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认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依法第263条的规定处罚,“这是转化型”抢劫犯罪成立法律依据,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只要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相威胁的则按一般犯罪论处,而是对那些在主观上具有能偷就偷,能抢就抢,犯罪观念的行为人,被告发现后,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因其主观上有入户抢劫观念。应视为入户抢劫,对只偷不抢的行为人,不应该按入户抢劫罪处理。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于旅客运输的各种火车、汽车、轮船、航天器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应具备两个最基本的特征:①公共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因此,仅供个人或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②营运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使用,投入运营并正在运营中,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尚未投入运营或虽是投入运营,但因维修或下班而行上营运的也不能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上边两个基本特征,是在理解“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主要问题,了解了它的其的特征,才能对公共交通工具加以全理实践中,我们可以认定公交车、火车、汽车、轮船等均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 


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给于惩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的对象为特定的个人二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同一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碟机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让,积极防卫,均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往往更易于得逞。因此,此类犯罪的危害危害性更大,远远地超过一般的抢劫犯罪,但是,在出租车上对司机的抢劫与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不尽符合,因此,此时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不直接危害其他人及公共安全,无论从对象手段还是结果等方面都与其他场所针对特定个人的一般抢劫,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罪刑中都是在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或轻微暴力的情况下受害人被迫交出钱财,金额并不大。对这些犯罪分子一律处于10年以上的重刑,就会明显导致过量投入。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其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实施的劫,也包括行为人在途中交通工个加以拦截,而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把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拦截,也视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抢劫”的主要针对当前日益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而言,这是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不违被立法原意。 
另外,应注意一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抢劫针对在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个的本身。 
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人的,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 巨大的 
此处的军警人员,指的是军人和警察。又包括其他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所谓冒充,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或口头宣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至于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不影响对此法之情形的认定。而对持枪抢劫中的枪支,是否包括假枪是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从书法实践的需要来说,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持假枪抢劫与持真枪抢劫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基本没有什么区别。如果把持假枪抢劫与持真枪抢劫具有同等效律的绝对理由。况且,在客观上持假枪抢劫也会同持真枪抢劫一样,被危害并不相同,持真枪招待会,在客观上有可以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危害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这些识破犯罪人是持枪抢劫或在事后得知是用假枪抢劫时,其因而对假枪而产生的恐惧心理,被因由枪支带来的现实危险的破灭而得以很快恢复。这也是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持枪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若不考虑行为的客观主观,忽视行为人持假枪抢劫时主要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持假枪抢劫以“持枪抢劫”论,不但有悖立法的原意,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中的一致的定罪原则,所以“持枪抢劫”不应包括假枪抢劫。多次抢劫或抢劫金额巨大的,对于抢劫这一加重情节,需注意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多次抢劫,所谓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其多次抢劫行为,不论其两次抢劫行为是否有可以成为犯罪,也不论其多次抢劫在时间上相隔有多久,只要案发时多次抢劫行为未被追究且都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从重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在诉的司法解释作出之前,仍应按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认定。 
四、抢劫军用物资或抢劫投灾、救济物资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要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推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抢文、弹药、爆炸物以外一切的军事物品,抢劫、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劫、救灾、救济的用途以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运输或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劫、救灾、救济方法的工作的,但现在不再属于这种特定睥物资。但不属于该情况。 
抢劫致人重伤,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这是不容置疑。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当然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因抢劫而故意杀人致伤的情形,是否也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范畴。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死亡的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可成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可成,是指依我国刑法规定,决定了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犯罪民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其主观要件表现多以杀人的抢暴行为,为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实施杀人行为的当然是对被害人生命的夺,但是,这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根本犯罪目的,行为人供职借此非法占有财物才是真正的犯罪目的。其客观要件表现多以杀人的行为目的行为的顺利之成,只有依赖行为的实现。总之,为抢劫而杀人的行为,为天论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看均包在抢劫的主观要件之中。 
我国刑法263条并未排除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我国刑法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中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主体。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暴力作为犯罪作主客要件的有不少犯罪。如妨害分蘖节物罪,干涉婚姻自由来看,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但很显然,这些犯罪中的暴力内容,不完全相同,而是有差别的,就抢劫罪的手段而言。其内含就是侵入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抢暴行为。其外不还包括从身体强制,捆绑、欧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成,也就是说抢劫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之含意是最为广泛的。 
我国刑法中规定是致人死亡的条款很多: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其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没有抢劫杀人的罪的专款专条规定。因此,实践中经赏眼生的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理应包括在抢劫罪的“致人死亡”里,在抢劫罪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只是抢劫罪,同样能达到严历惩治犯罪分子的旷目的,不会放纵犯罪。主张第一种观点滴的学者主为,对抢劫致人死亡只是抢劫罪犯罪分子,而抢劫罪的法宝刑法是由轻到重排列,但比较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刑是完全一样的。只是轻重顺序不同,抢劫罪还有财产的规定,而故意杀菌剂人罪则没有,由此可见,对抢劫杀人罪的犯罪分子只是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刑之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严厉惩治这类犯罪分子。 
由此得知,我国刑法对犯罪分类以犯罪侵害的主体为基本标准的。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侵犯的并非单一体。而是复杂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将这一类的犯罪归入哪能类罪,只有由犯罪的客体决定,抢劫罪所侵犯的主体,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则产权利精细是主要客体。因为抢劫罪是以抢取财物为目的的犯罪,暴力手段,属于次要地位,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是有通性的,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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