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对传唤性质的剖析,我们不难得出:1、要求即时归案型的传唤具有强制属性(包括书面和口头,实际上为抓获型),其他非即时到案型的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其到案仍然具有主动性。所谓即时归案型,是侦查人员找到行为人后要求将行为人带回办案场所,不管是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也不管是行政传唤还是刑事传唤,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刑事办案规定,如果嫌疑人拒绝到案,公安机关可以采用行政拘传或者刑事拘传的措施,也就是当侦查机关找到行为人后要求即时归案的,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实质的强制,到案不具有任何的主动性。2、“电话通知”到案并不属于“传唤”到案的类型,到案具有主动性。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传唤只有书面和口头二种形式,而且都需要当面当场对行为人宣布,电话通知不属于口头传唤,电话通知本质上是公安机关的非正式通知,通知的潜在内容实为心里博弈:本局已经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建议你主动过来到案,不到案会网上追捕,你自己权衡利弊。当然电话通知只会用在公安机关有自信嫌疑人不会逃跑的小案件,嫌疑人自己也觉得这么小的案件逃跑不合算,还是主动归案划算。
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犯罪嫌疑人接电话通知后自行按照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实际上是按自己意愿主动投案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构成自首的相关规定。 电话通知到案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司法实务中被认定自首的案件中,电话通知到案类也占有较大比重。但此类案件在认定自首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仅涉及的罪名较为分散,对适用的对象也往往不加区分,对于一些本应立即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也经常使用电话通知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案。另外,还有一部分案件属于共同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适用电话通知,难以避免出现串供、毁灭证据、逃跑的可能, 2.报批审查程序不严。刑诉法中传唤及强制措施的适用,均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以保障法律适用的规范和准确。电话通知到案的适用则随意性较大,是否适用电话通知到案大都由办案人员自主决定,缺少严格的报批审查程序。 3.到案文书记载不规范。犯罪嫌疑人因电话通知到案后,办案人员一般会立即对其进行讯问,对犯罪事实清楚的会立即采取刑事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通常导致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没有正式法律文书记载或反映,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系自动投案。 4.对自首的认定造成影响。一方面,电话通知到案在实践中可能造成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某种交易或妥协,不利于严格执法;另一方面,由于大量使用电话通知到案的手段,造成认定自首的案件增多。 三、电话通知到案规范适用及认定的建议 1.只能适用于轻微犯罪且无同案犯的犯罪嫌疑人。电话通知到案应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且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这部分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小,接到电话通知后,基本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应规范电话通知到案的程序。应参考强制措施报批程序的规定,对电话通知到案建立规范的报批程序。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到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善认定自首的证据材料。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通知后拒绝到案,侦查机关应当立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3.应规范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第一次讯问就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的,或者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4.能否获得从宽处理需从严把握。虽然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被认定为自首,但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从宽处理则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的完整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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