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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18/8/9 10:29:26 一、问题的提出 

  尽管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仍是我们迄今为止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之一。学术界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主张精神损害包括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除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外还包括人格利益的减损,因此法人也有精神损害问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仅指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我国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写入法律,该法第35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已有的相关规定,基本形成了一个以《国家赔偿法》为主体、诸法共同调整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制度。[2]实践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研究较少,笔者不揣浅陋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有所助益。 

  二、适用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度 

  由于成文法自身的不足和《国家赔偿法》在我国的初步实践,探讨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原则成为必要。作为法规适用的基础,适用原则也许能让我们在面临纷繁复杂的司法难题时得以启发。 

  (一)赔偿法定原则 

  国家赔偿不仅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观念。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这种精神与理念能否落到实处,关键还要看司法机关能否坚持依法赔偿。一方面是当赔则赔,我国具有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悠久历史和传统法文化,国家赔偿曾是一个讳莫如深的词汇。1995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曾被认为是重大突破,但十几年的实践并未产生预期效用,固有的观念应该改进;另一方面应严格慎重,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赔偿。至于如何认定“严重”则应结合具体侵权类型来确认。 

  (二)适当限制原则 

  适当限制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有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赔偿,杜绝诉讼泛滥;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适当限制,杜绝漫天要价。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各国因为经济社会发展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有人认为,由于国家的特殊地位,国家赔偿应当实行充分赔偿。但从本质上看,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计算出金额;从实践中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首次写入《国家赔偿法》,标准定得太高会与我国经济水平不适应,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进行合理引导,因此我国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定位为“抚慰”,[3]应是合适的。 

  (三)平等对待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全国统一尺度有一定难度。但即便如此,仍应坚持平等对待原则。理由有三:第一,从法律上看,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实现。第二,从情理上说,尽管个案中国家机关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各地经济状况不同,但是任何中国人因侵权行为而伤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同一传统历史文化中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抚慰金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尤其在网络等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同案不同判”之类的话题很容易引发争议。第三,从实践中看,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数额尽管有所偏差,但总额一般控制在5万元以下,因此对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实行平等对待原则是可行的。 
 
  (四)区分类型原则 

  侵权行为类型化是不可避免的,且不同的精神损害各有其独特的认定要件。尽管精神损害呈现交叉性、层次性和复杂化,但类型化的处理方式依然有助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从损害后果角度可分三种类型:单纯精神损害;精神障碍损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从法理体系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与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从请求权行使角度可分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本文从请求权行使角度,并结合具体权利类型来分析抚慰金的确定。 

  三、适用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之行使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从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行使的角度分析,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情形主要是侵犯了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 

  (一)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人(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4)、(5)项,第17条第(4)、(5)项[4]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侵害,第34条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5]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可否同时请求?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属于财产赔偿还是精神赔偿,我国法律界存在很大争议,死亡赔偿金在我国不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有不同的含义。鉴于《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列,系将后两种损失界定为物质损失,因此三者可以同时请求。 

  人的生命是物质与精神的结合。对生命权的侵害事实上导致了物质与精神两方面的损害,这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物质生命的丧失与死前遭受的精神痛苦,还包括特定第三人(如受害人的近亲属)物质财产损失与亲朋离世的精神痛苦。由于受害人死亡后已不可能行使赔偿请求权,法律上的救济只能是对特定第三人而言。 

  (二)侵害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健康权是“一种完整的肉体、心理和社会良好状态”。[6]《国家赔偿法》中第3条第(3)、(4)、(5)项,第17条第(4)、(5)项涉及到对侵害健康权的赔偿。一般认为,健康权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健康维护权;健康利益支配权;劳动能力。 

  侵害健康权必然对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如何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侵害健康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可用残疾程度来推定。目前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适用较多的有劳保部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由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伤残鉴定的国家标准,故目前有不少省份以此为伤残鉴定参照标准。该标准共分10级,其中,符合1至4级标准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有地区(如江苏省)制定了专门的鉴定标准,更具针对性。目前民事审判中对于一般认为构成伤残即可认定后果严重,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可参照民事赔偿适当从严把握。另外,在评定劳动能力丧失或减损时,被侵权人的职业情况应予考虑,因为普通人眼里的轻微伤却可能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劳动能力并导致失业。 

  (三)侵害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体指自然人之躯体,包括五官、四肢及毛发指甲等。身体权指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身体组织的权利。对于身体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过去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多,近年来则以持肯定态度者居多。鉴于我国法律对身体权已有明文规定,[7]本文亦认同身体权系独立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中第3条第(3)、(4)、(5)项,第17条第(4)、(5)项涉及到对侵害身体权的赔偿。侵害身体权的常见行为有不损害健康的情况下对身体进行破坏、非法搜查或侵扰身体、对尸体的损害等。 

  如何认定侵害身体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建议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被侵权人身体的某些部分因被侵害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二是因侵害身体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8]三是以特殊手段非法利用或损害尸体。 

  (四)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自由权(又称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一般分为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侵犯精神自由权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本文不予讨论。人身自由权在法律上得到普遍承认,[9]它是以人身为核心的权利体系。侵害身体自由权的行为包括非法拘禁他人身体、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妨碍他人通行或通信自由等行为。《国家赔偿法》中第3条第(1) 、(2)项,第17条第(1)、(2) 、(3)项[10]涉及到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 

  侵害人身自由权不同于侵害健康权,可能没有明显的伤残后果。那么如何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有两个情节应予考虑:一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时间。我国冤案错捕时有发生,有的当事人在改判无罪时已关押数年,[11]长期的人身限制必然对其精神带来严重痛苦。二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手段。即使在拘留、逮捕及关押期间,当事人也享有基本的权利,如果在此期间采取了侮辱打骂、不让睡觉等非法手段,也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当然,在请求赔偿时受害人应对其精神痛苦进行举证,比如肉体痛苦的医疗诊断书和治疗资料、关于情绪异常、血压升高等症状的医生诊断证明等。 

  (五)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名誉指关于一个人特性或其他品质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侵害名誉权行为一般包括侮辱、诽谤、诬告等。《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2)项以及第17条第(1)、(2)、(3)项涉及对公民名誉权(人格尊严)[12]的赔偿。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多发,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当事人存在错捕误判都是难以完全避免的。我国素有“无风不起浪”的民间传言,又不乏捕风捉影的好事者,国家机关的错捕误判容易被好事者借题发挥,但国家机关的行为又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恶意侵权,因此一般不宜认定侵害名誉权并由国家赔偿。但如果对当事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即使国家机关采用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也难以抚平当事人的痛苦(如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此时应对其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 

  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建议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二是造成受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的;三是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对此应由当事人举证,再由法官参酌当事人的性别、年龄、职位等因素从严把握。 

  四、适用规则: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之确定 

  精神损害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虽然不宜在法律中作过于机械的规定,但仍有必要在实践中确立一种相对客观的做法。 

  (一)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比较法考察 

  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各国在具体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所使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主要有几种:(1)固定赔偿法,即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比如英国将致残赔偿及各类伤害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政策改成价目表估算金额。如失去一条大腿赔偿5万至6万英镑,失去一只手臂赔偿2.5万至3.5万英镑。[13](2)医药费比例赔偿法,即受害人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受害人医药费的比例加以确定。如美国至少在非永久性损害案中精神痛苦的赔偿数额一般限制在受害人的特殊数额(作为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的三倍到四倍之间。[14](3)日标准赔偿法,即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以日来计算。丹麦法律规定,致害人对躺在床上的病人每日给付抚慰金25丹麦克朗,给付其他病人的抚慰金数额为每天10丹麦克朗。[15](4)最高限额赔偿法,如瑞典1980年颁布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为19 000美元。[16](5)区分不同损害赔偿法。法国致力于按照案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等级,通过判例的积累归纳,明确项目的分类,依照不同的项目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总数额。德国联邦法院提出无特殊理由,同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以往判例。[17] 

  (二)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方法 

  通过对外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评算方法进行分析比较,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分五步进行确定。 

  第一步,确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从而确定是否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认定可以区别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进行。 

  第二步,判断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确定具体个案的赔偿系数。可以从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两个方面进行确定。在肉体痛苦方面,以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一级伤残为最高级标准,可设为5万元;二至十级伤残,参照最高级标准按每级10%的比例递减。在精神痛苦方面可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从侵权方角度,应考虑侵权方过错程度、手段、次数与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方的态度等;二是从受害方角度,应考虑受害方的受害程度、持续时间、谅解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与生活状况等。[18] 

  第三步,将个案系数乘以既定的系数平均赔偿额,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初步赔偿额。 

  第四步,将抚慰金数额控制在既定的下限和上限之间。因为过低的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也难以惩戒侵权人;过高的数额不仅难以落实,也可能导致精神赔偿与财产赔偿失衡。当前不少地方高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划定一个区间,如北京、上海、江苏等地法院以5万元为最高限额。当然这种限额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但应慎重把握。 

  第五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并比照当地已生效的类似案件判决作适当浮动,得出最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另外,在同时存在多种精神损害的案件中,应先依据不同的侵权类型计算出各个应赔偿的数额,再相加得出抚慰金数额,最后将数额控制在抚慰金的下限和上限之间(见图1)。 

  五、适用对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 

  (一)主体标准是理性第三人还是具体当事人? 

  精神损害往往表现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是否痛苦难于认定,且同样的侵权造成的精神痛苦因人而异。如何认定精神痛苦的存在及程度?这涉及到精神痛苦的主体标准问题。笔者以为,认定精神痛苦不宜用机械的标准来认定,应以理性第三人标准与具体当事人标准有机统一来确定。对于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即可证明受害人严重痛苦的案件,可以不需其他证据。对于依据常识不认为是严重精神痛苦的案件,当事人如要求赔偿就应进行举证,提供鉴定机构或医院的证明等证据。 

  (二)特定第三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文提到,生命权被侵害的特定第三人(如其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其它权利(比如健康权)被严重侵害的情况下特定第三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在大陆法系称为间接精神损害,在英美法系则称为精神打击(nervous shock)。德国民法认可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之诉,但要求请求权人与实质受害人具有紧密的人身关系。[19]美国法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受害人自己逐渐发展到特定旁观者亦可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得赔偿相当之金额。 

  对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特定第三人的人格权或身份权(如配偶权、监护权等)遭受损害提出赔偿,我国法律未明确禁止,[20]但实务界似不予支持。[21]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受害人扩展到特定第三人,那么一个侵权行为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双份甚至是多份的。鉴于我国基本国情、法治状况及国家赔偿的特殊性,本文认为目前原则上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扩展到特定第三人。 

  (三)无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 

  传统损害赔偿法认为,在当事人无感受能力(如某些精神病人)时,当事人不存在悲伤、恐惧等精神痛苦,自然也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但现代法律在此问题上已经有了突破,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占主流。在欧洲一些国家,植物人是否能感知精神痛苦已不再重要,这种极为严重的人格侵害本身就被看作是一种可赔偿性的损害。[22]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也不因其暂时无知觉或终身无知觉而有所区别,[23]从而主张对无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认可。应当看到,无感受能力之人尽管感知不到痛苦,但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我们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责,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24]但是,无感受能力之人毕竟不同于一般受害人真实地感受到了所遭受的全部精神损害,这种赔偿更多的只是一种象征和安抚,因此赔偿额不宜过高。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采取无感受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低于正常受害人的做法。[25] 

  结语 

  有时肉体上的创伤容易修复,精神创伤却终身痛苦。尽管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然而其证明与赔偿却是当前各国面临的一个难题,它不仅取决于国家的经济水平与法治程度,还受到传统文化与民众心理等因素的制约。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谓“严重后果”是需要具体分析的事实问题,如何确定“相应的”数额则是需要费心斟酌的司法难题。正如美国法学家Fleming所说,给身体的疼痛和精神痛苦确定一个金钱价值似乎是超越了法律创造力的艰难挑战。但“一项理想不能完全实现,还远不足以反对尽可能接近此理想的努力。”[26]笔者尝试在现行精神损害规范体系下,探讨相关的原则与标准,并通过侵权的类型化追求法的安定性,经由法官自由裁量之运用追求法的妥当性,力求法律思维与适用过程更加简便、周密。但鉴于问题本身的特殊性,如何确定一个合法合情合理的赔偿数额,从而切实有效地消弭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还有待于更多同仁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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